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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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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持緘默與選擇性陳述不同於妨害性自主犯罪間之法律競合

2025-05-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被告就案件相關之事實,僅選擇性地為部分之陳述,尚與單純保持緘默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不得僅因被告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之情形不同,由於被告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若被告自主放棄緘默權,而為任意性之積極陳述,則法院就其所為之供詞予以證據評價,難謂與禁止就消極沉默作不利於被告推論之證據法則相違。又不論被告於訴訟中或訴訟外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資料,自得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進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卷查第一審勘驗A女所提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關於傷害部分,A女對上訴人質問稱「為什麼你當初要拿刀子砍我,然後砍完我之後隔天還幫我請假,甚至你砍完我之後還帶我看醫生?你是怕被發現喔?」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稱「就覺得對不起而已,也不是對不起啦,就覺得說嗯反正讓人家受傷總是不好的」等語;關於加重強制猥褻部分,A女對上訴人質問稱「那你為什麼要逼我拍那個影片,然後還傳給我朋友?你知道這對我造成多大的傷害嗎?」、「你那(『哪』之誤,下逕予更正)沒有傳,你逼我拍」及「你逼我拍自慰的影片,我朋友都已讀了,你哪裏沒有傳」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稱「沒有傳啊」、「有收回」、「根本沒有好不好,有收回」及「妳那時候還不是把影片傳給他」等語,製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上開於訴訟外所為自主之任意性陳述,就此項積極陳述之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作用加以評價,敘明略以:上訴人面對A女如上揭拿刀傷人,及逼其自慰並拍攝影音且外傳情節之質問,關於前者部分,上訴人非但未予否認,甚至答以致歉之話語,已默認A女所指述上訴人有持刀對其傷害之行為;關於後者部分,上訴人就其逼使A女自慰並拍攝影音一節,自始未予否認,僅否認有對外傳送該自慰影音,或稱有收回等旨。揆諸原判決依A女與上訴人間前開對話之語意脈絡,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禁止對消極沉默作不利於被告推論之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憑A女所為之指證,佐以上訴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具之A女病歷、傷勢照片暨病況說明、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勘驗筆錄,及A女自慰影音暨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無徒憑A女所為欠缺補強佐證之片面指證,即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相關證據法則,要屬誤會,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卷查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強令A女撫摸自己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並持A女手機對A女上開自慰動作加以錄音、錄影之過程中,上訴人出聲要求A女「淫蕩一點,腳張開」等語,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播放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自慰影音光碟勘驗無誤,而上訴人就上揭勘驗結果,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表示意見,甚至於第一審供承前開話語確係其對A女所講的等語,有勘驗筆錄、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持A女之手機對A女自慰加以錄音、錄影,且指示A女自慰時作出特定之神態與肢體等情。核原判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採用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出聲要求A女為前開特定舉止之供述,憑以認定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爭議原判決有採證之瑕疵,洵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犯罪之競合,不論真正競合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抑不真正競合之法條競合,概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即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為前提。上訴人被訴於110年8月26日強令A女自慰動作並加以錄音、錄影之行為,嗣刑法於112年2月8日始增訂公布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罪,同年月10日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以上開增訂之罪名相繩,此與應論上訴人以加重強制猥褻罪間,自無何犯罪之競合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及強制妨害性隱私罪,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強制妨害性隱私罪,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為違誤,亦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