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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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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偽造私文書即使偽造所載名義人並不存在仍構成該罪

2025-05-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刑法所稱之私文書,指由明示或可得而知之私人以其名義,透過文字或具有可視性之符號,將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表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以相當之存續狀態所定著之有體物而言。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之共犯Maria偽以瑞士銀行投資總裁「Andrea Orcel」、亞太部門總裁「Chi-Won Yoon」名義,出具表示瑞士銀行願擔保到期日為民國106年5月3日,以JUICY INTERNATIONAL LTD.為受益人,金額為歐元10億元信用狀之信函,並由上訴人持以主張該信函之內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0翔、「Andrea Orcel」及「Chi-Won Yoon」等情,以上開偽冒私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證明相關商業往來內容之信函,符合偽造私文書之概念,因而論斷上訴人持以行使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難謂不合。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說明綦詳。卷查潘0翔、龔0騰就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相關待證事實,已於第一審審理時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及法官訊問,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亦針對潘0翔、龔0騰所為之證詞表示意見,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已賦予並保障上訴人適當而充分詰問對其不利證人之機會。而潘0翔、龔0騰之陳述明確,原審綜據卷內證據資料,認事實已臻明瞭,並無為重複且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因而敘明不再度傳喚潘0翔、龔0騰到庭作證之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難謂有違。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請外交部轉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菲律賓公證人「ATTY.ORLANDO RODRIGUEZ」,查詢Maria曾否辦理接洽融資作業相關文件之公證事宜,此與其附表一編號7之1至10所示偽造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名義之信函、信用狀及確認函之真實性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等旨,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陳稱聲請調查如「刑事準備㈠狀」所載之證據等語,而觀諸該書狀之內容,並未聲請再度傳喚范0榮,及向「Andrea Orcel」、「Kathryn Shih」及「Nino Feren Alquiroz Aguilar」為相關事項之函詢,有「刑事準備㈠狀」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上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