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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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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與分擔

2025-05-0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至於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則不及之,而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是婚姻關係尚存續之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如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該部分費用之終期,應為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查兩造於96年10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甲○○之保護教養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惟其於115年3月20日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即非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不得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原法院以上述理由,認相對人及甲○○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為5萬2,980元,全由再抗告人負擔,固非無見,然未區分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甲○○之保護教養費用數額各若干,並將該定期家庭生活費用之終期,分階段界定為甲○○成年,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逕命再抗告人自113年10月19日(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原裁定宣示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無發生甲○○成年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情形)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定額之家庭生活費用,適用上開法規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