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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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分割共有人無力負擔金錢補償義務仍否為原物分割?
2025-05-0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次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則倘有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原物分割。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地應原物分配由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業獲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時,能否一次給付伊補償金,非該分割方法是否妥適所需考量;上訴人倘無法一次性提出補償金,伊亦願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並按鑑價報告所載補償金扣除上訴人貸款餘額後,一次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似見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不惟與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亦與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不符,難謂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徒以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金錢補償為由,謂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要難謂洽。又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其權利範圍部分給付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應一併廢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