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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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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範圍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2025-05-0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又工程實務雖多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內容,第1條約定:工作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第3條約定:本案甲方(指被上訴人)實得為總金額15%,乙方(指上訴人)實得為總金額85%(含材料、工具、人工以及所有履約需要之費用)、第8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被上訴人自承其係依據台電公司驗收進度逐期向該公司請款,台電公司並無提供相關驗收文件,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係以台電公司驗收為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每月領取的80%都會先給伊,並以預支工程款名義將其一部分報酬以匯款方式給付伊,伊不知系爭工程驗收後應得之確切款項,應認每項單一施作項目僅係確認工作數量與金額,兩造間仍以系爭契約屆期後為結算日,或總工程驗收日為請求權可行使日起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存摺影本及台電公司110年2月24日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倘若非虛,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究竟台電公司於每單完成後1個月內辦理之驗收僅係估驗或正式驗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款項係預付款、估驗款或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分部給付之工程款?兩造有無特約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有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視為業已屆至之情形?若有,何時屆至?亦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前已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工程款,於同年7月台電公司辦理驗收時即可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嫌速斷。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6634元本息,嗣又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並稱:伊援用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被證1、2、3資料,錯誤具狀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103萬6634元,請求法院准予更正。究竟上開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或第256條之規定?如為前者,上訴人就減縮部分是否業已確定?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