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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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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債權執行與刑事扣押命令有無關聯或衝突

2025-05-0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泉0公司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彰化銀行債務1550萬元,以系爭房地及自有之三重不動產向臺灣銀行借貸同額款項,並支付包括系爭代償借款本息在內之系爭抵押借款本息,伊上開支付款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全部自系爭價金扣除等語,並舉訊問筆錄及兩造不爭執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歷史明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為證。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清償而消滅之借款債務,是否非全因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借款本息所獲取之利益?自滋疑義。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代償借款本息之獲利?上開獲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如許為損益相抵,在法律評價上,是否因此使上訴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上開利益與其所受之損害相抵是否具備相對應性?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僅扣除如附表編號49所示合計1347萬9265元部分之抵押借款本息,未就上訴人所辯之系爭代償借款本息,與損益相抵之要件何以不同及其判斷基準,詳加調查審認,即謂該部分支出與其侵權行為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遽認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又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就此部分,仍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查明並為認定,逕以系爭地檢署函文就系爭沒收款應發還予被上訴人之範圍須俟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再辦理後續發還之內容,及系爭沒收款復經被上訴人之債權銀行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其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