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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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律事件之國際審判籍與管轄法院之相關認定
2025-05-0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呂0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受再抗告人詐欺,致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日「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幅畫作,於同年月21日先提取附表編號1至5號畫作,給付該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詎附表編號1至4號畫作經鑑定為贗品,再抗告人以詐欺方式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伊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另再抗告人之給付亦不合債務本旨,伊得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間就附表所示畫作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再抗告人應給付217萬1200元本息。臺北地院以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又無從裁定移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誘使其締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再抗告人在臺北市設有辦事處,足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發生於我國,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再抗告人所提買家業務規則第39條雖約定「須服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然審酌相對人為一般自然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之對等地位,依交易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此合意管轄之解釋僅限於依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非當然具有排他之效力,得與前開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起訴,並無不合,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查再抗告人所提買家業務規則第39條記載「本規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等語,已明白約定因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之任何爭議,均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且以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係以其拍賣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4號畫作為贗品,主張受再抗告人詐欺締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似此情形,是否非屬與拍賣活動有關之爭議?次查買家業務規則第1條記載「除另有約定外,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作為賣家之代理人,拍賣品之成交合約,則為賣家與買家之間的合約。本規則、賣家業務規則、載於圖錄或由拍賣官公佈或於拍賣會場以通告形式提供之所有其他條款、條件及通知,均構成賣家、買家及/或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作為拍賣代理之協定條款」等語,似見拍賣關係除再抗告人與買家間之法律關係外,尚有與賣家、競投人間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公司,面對遍及全球之買家、賣家,為使買賣雙方有共同遵循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避免發生爭議時,因管轄法院不確定性造成時間與成本之耗費,及避免同一拍賣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因而預先約定以香港法院為唯一之管轄法院,能否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相對人既得為競拍畫作,對此情形是否無從知悉?原法院未遑詳予審究,徒以上開理由認合意管轄非當然具有排他之效力,得與侵權行為地法院為併存之選擇,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