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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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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加重竊盜罪之認定

2013-02-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諸「侵入住宅」之行為於刑法各罪,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等各罪之規定(按另有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加重搶奪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第三百零六條之罪為構成要件事實外,其餘各罪之「侵入住宅」行為則均為其加重條件。就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以符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而類如本件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行為,充其量被告僅以眼睛進行搜索財物而已,尚難認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被告既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即無竊盜未遂之犯罪,既無竊盜未遂即無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而成立準強盜罪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準強盜殺人結合犯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十三頁)。已詳敘其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