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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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於網路下載影片後再分享連結供人下載
2025-04-0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下載或轉檔而重製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以網際網路上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並分享該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影片,均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重製影片後,並非必然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被告之隨身硬碟、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非本案影片之影片檔案即明,是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本質上並非重製之後續行為,無法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又上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下載後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