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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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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權利涉及日治時期之台灣民事慣習及法律應如何認定適用

2025-04-0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臺灣舊慣之土地權利「贌權」,依民間習慣又分為贌耕權(即於他人土地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及地基權(即於他人土地上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租賃或使用權)。日本於明治28年(西元1895年)治台之初,有關土地之物權設定移轉之法制,初依舊慣,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則生效力,無須任何公示方法。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5月25日以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應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權利包括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習慣上之地基權及地役權,均不適用土登規則,其設定、移轉仍依舊慣。嗣於大正11年(西元1922年)9月公布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實施),並於同日公布勅令第407號,就有關贌耕權部分,依第6條至 第9條規定,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即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此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租賃;至有關地基權部分,則適用地上權之規定,且應自該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為地上權之登記,未登記者則依斯時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自大正12年(西元1923年)1月1日起,有關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地籍登記,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由土地權利人填具申請書、檢齊相關土地權利憑證,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經審驗無疑義後,領回原憑證並聽候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同年11月26日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辦理地籍整理,且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有關權利憑證檢驗程序,則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為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永佃權(永小作權)、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5種權利。至此,我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有關臺灣土地登記沿革,參考自內政部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1至2、89至93、104、106至109、149至154、214至229頁;姉齒松平,祭祀公業並びに台灣に於ける特殊法律の研究,南天書局有限公司,1994年10月台北2刷發行,211至259頁;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氏著土地法研究,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31至71頁》。次者,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及促進土地利用,96年3月21日制定地籍清理條例,於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並有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㈡查713地號土地前權利人吳0裕於35年間以申請人身分檢具相關權利憑證所填寫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蓋有該土地管理單位印文,有關黃彭部分係記載於「現在承租人」及「使用人」欄項內,「定著物之部」欄位則空白,未見有他項權利之設定,該土地登記簿亦無有關贌耕權事項之記載,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送資料可參。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適用於臺灣後(即1923年1月1日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所訂權利不包括該日前未經登記之贌耕權及地基權),贌耕權及地基權於當事人間並非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倘能證明有該土地權利存在,仍不失其效力。又按96年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將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贌耕權、賃借權作為清理對象。原審對此逕認系爭贌耕契約為土地租賃,就該權利之性質究屬物權或具有物權效力之債權或僅為一般債權效力,均未予究明,尚嫌速斷。且原審既認系爭贌耕契約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建地及耕地,則蔡王0娥向吳0裕購買包括713地號在內之重測前5筆土地時,713地號土地上雖已有黃0設籍之建物存在,其仍於系爭贌耕契約第9條第3款約明:「凡遇有左開各項情事之一時,不拘其在期限內或有任何舊慣事例,即將本契約作廢…三、無得業主同意擅自建設造作物…」等語,似見除簽約時已存在於713地號土地之建物外,如黃0欲在該贌耕土地上新設建物,均須獲得蔡王0娥之同意,即蔡王0娥並無與黃0成立黃0可於713地號土地任意興建地上物之概括合意。又7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經現場履勘,多為1層磚造或水泥、鋼筋之平房,其中編號E至G之地上物為70年間拆除原有土角厝房屋後重新所建,編號H至J部分與編號E至G之地上物係同時興建,僅編號D部分為1層樓土角厝房屋,而編號Q部分經黃0坤種植稻米,其面積達1096.4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顯見多數地上物係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所興建,且該土地上除上開地上物外,尚種植大範圍面積之稻穀農作。乃原審未區辨上開地上物存在之時間,並遽以被上訴人有繳交稻穀為租金為由,逕認蔡王0娥就713地號土地全部有與黃0成立租地建屋之合意,進而認定上訴人應承繼蔡王0娥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亦屬速斷。
㈢系爭贌耕契約當事人為黃0與蔡王0娥,且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約明黃0或其繼承人不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租及未經蔡王0娥同意擅在該土地建設造作物時,均構成契約終止事由。則非契約當事人之黃0二人為何能因設籍或得黃0同意,即可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黃0二人占用該土地建屋之正當權源為何?攸關黃0三兄弟之繼承人即各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該土地建屋居住之正當權源,蔡王0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調查審究,逕以黃0二人暨其子孫長年共居該土地之上,即認渠等已徵得黃0或黃0繼承人之同意,得在該土地建屋居住而非屬無權占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猶嫌速斷。另附圖編號Q部分雖係種植稻穀農作,然與附圖編號A至N之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7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贌耕契約具備終止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位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括建物、農作物拆除或移除為回復原狀之認定,互有關連,自應釐清。
㈣另附圖編號O所示地上物面積僅5.24平方公尺,且與編號N之地上物相連;編號N則為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82.26平方公尺,前有鐵柵欄圍籬可開啟,履勘時經在場之黃0章表示由其親族使用,應是黃0決定分配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為黃0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0之繼承人等語,是否不足為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以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及地上物上鎖等編號N之履勘現狀,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非無判決未備理由之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