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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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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銀行密碼予他人美化帳戶用以申貸 是否構成洗錢及幫助詐欺?

2025-04-04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依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呂0仲」〈下稱「呂0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12月26日於中信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復於同年12月27日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0仲」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郭0翎、郭0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呂0仲」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需要錢,在通訊軟體看到「Money 麻吉貸」,與對方聯絡後,「呂0仲」說貸款要用網銀的方式操作,所以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其操作,不知其拿去詐騙,伊無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不以自己名義,且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以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此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行為時係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貸業務等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前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供稱經過上開案件的偵查程序,已知不可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易遭他人拿去當作洗錢工具等語。況上訴人前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依其先前貸款之情況,均未被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以供對方使用,更可見「呂0仲」並非正常之貸款公司人員。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呂0仲」,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另上訴人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呂賢仲」聯繫,復未與對方會面,更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對方若非欲規避其不法行為被查緝,焉會如此?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發覺有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且與「呂0仲」所述透過外幣帳戶操作WhaleFin交易平台,有明顯出入,猶未及時掛失帳戶或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其在「呂0仲」失聯後,雖隔天有去派出所報案,並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係在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且款項陸續遭換匯、轉帳後所為,自難據此認定其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將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呂0仲」等情,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為自己目的而使用,並非交予他人,與出借之情形有別云云,僅係上訴人之辯解。另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外,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倘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實無必要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傳送對方。另郭0翎係於111年12月16日被騙,其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4日;郭0奇則係111年12月30日被騙,而於112年1月7日至1月10日匯款,但伊於111年12月19日才前往中信銀行開戶,渠等受騙時,伊尚未開立帳戶,可見伊非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再者,伊提供銀行之帳戶密碼,係為自己目的使用,並非交予他人使用,原判決逕認伊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違反最高法院依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所做判決之見解云云。係對本院見解有所誤解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