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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專利舉發案件關於專利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等之相關認定

2025-04-04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第2項)以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準此,如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包括實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係之當事人。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準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意旨,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符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與「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對於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與否,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且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亦適用之。
三、經查,原審依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投保資料,認定李0銘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等情,固非無見。惟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務及報酬係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經查,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凡乙方(即李0銘)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得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為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等語,並未約定李0銘之職務為何。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為李0銘投保,亦無從得知李0銘之職務為何。而觀諸諾0公司於舉發階段提出之答辯理由書之內容,其記載略以:「發明人(按指李0銘)與舉發人(按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仍依原有管理顧問服務模式配合,亦即,雙方雖有聘僱關係之名,但無聘僱關係之實,故而,舉發附件2的聘僱契約書無效,舉發人主張發明人所完成之發明為職務上發明一事,亦非真實」等語,已否認被上訴人與李0銘間有聘僱關係。諾0公司另於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聘僱契約書中,並無薪資、職稱、職務內容、工時等約定,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李0銘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李0銘有僱傭關係,係利害關係人,惟為諾0公司所否認,並答辯聘僱契約書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與李0銘間聘僱關係不存在。再查,智財局經調查並參採原審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理由後,認定證據2聘僱契約書及證據4李0銘勞保加、退保之網頁查詢結果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李0銘之僱傭關係,依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即非為職務上發明,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原處分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李0銘之職務內容及薪資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與李0銘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專利是否屬於李家銘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原審自應予以查明,如認為上訴人之答辯不可採,亦應說明不採之理由。惟原審就此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及上開投保資料,即認定李0銘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應由原審於本件行政訴訟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自為判斷,尚難以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題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為已足。是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之違法。
三、末按上訴審法院審查上訴範圍固以上訴之聲明為準,惟原審判決若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者,而上訴有理由時,上訴審法院裁判當不受此限制。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請求將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乃有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行政處分並存,故此部分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間具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歧異而矛盾。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並存;而行政法院以第4款方式裁判時,雖於主文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本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