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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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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間選任共同辯護人得否以利害衝突為由上訴第三審?

2013-02-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要旨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有數人時,除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外,得指定一人為數被告共同辯護,非謂必須為每一被告指定一辯護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否利害相反,須就案件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亦即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有效之辯護為衡。鑑於刑事被告享有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故不問是共同辯護人主張有利害相反之情形存在(辯護人經由與數被告之溝通中,更能明白是否有潛在之利害衝突存在或危險),抑或法院得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均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以適當保護每一位被告之辯護權,惟如被告或辯護人未於審判中主張及此,或法院有未盡利害相反之調查情形,基於無害違誤審查原則,當亦必其真實之利害相反已造成對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有不利之影響者,始得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核無陳怡妏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或不公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