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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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割共有物關於不動產價格鑑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2025-03-2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0公司7人辯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及吉0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