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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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建/合建於給付工程款事件關於契約性質爭議相關認定
2025-03-2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㈡何0池、郭0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由何0池、郭0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登記及交付予何0池、郭0昌之義務,及負責與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地主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甲、乙契約內容,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何0池、郭0昌為地主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甲、乙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權利之分配,同條第2項則為義務分擔,詳載「上訴人」應負擔下列費用,並於所列7款費用中,除第2款外,均另載明「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第2款之營造工程則約定預估之造價金額等情。似未排除系爭費用先由上訴人墊付,最終再由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各地主依土地面積比例、受分配房屋造價分擔之可能,已難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興建房屋所得之報酬;再觀諸系爭都更案似由上訴人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先行出資興建。果若為真,能否逕認甲、乙契約性質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全無買賣、互易、委任或兼而有之之混合契約性質,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甲、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並稱:甲、乙契約並非合建,而係單純委建,何0池、郭0昌不用把土地給上訴人;而其與其他地主則採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為求順利進行都市更新,才一併將何0池、郭0昌整合進來等情;稽之上開建造執照及原判決附件1、2,系爭都更案更新後之建物包括新建地上21層地下4層之大樓、透天厝及古蹟;上訴人復陳稱:何0良2人可獲分配透天厝1、2樓及大樓1戶,郭0榮3人可獲分配透天厝1、2樓及隔壁透天厝2樓等語;再徵諸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同年9月2日出具予郭0榮3人之承諾,載明郭0榮3人同意將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變更為「協議委建」實施重建,並作為乙契約補充契約;又郭0榮3人亦自陳: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本件都更案等情,則上訴人所稱甲、乙契約與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乙節,似非全屬虛妄。另何0池、郭0昌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分擔之費用,並未約定給付日期,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何0良2人於原審曾表明上訴人目前已可請求系爭費用,僅係就受分配面積及數額有意見等語。倘若如此,上開「協議委建」與其他地主所採之合建、權利變換方式,契約內容究有何不同?攸關甲、乙契約是否為民法上之有名契約?抑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及該契約訂立時,當事人間就系爭費用給付時點真意為何之認定,進而影響應如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以補甲、乙契約約定內容之不足,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通觀甲、乙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逕認甲、乙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嫌速斷,再以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備理由外,亦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