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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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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司法機關判決或裁判應經本國法院裁准認可方可執行

2025-03-18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