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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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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罪刑認定

2025-02-2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
強盜罪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言,固屬之,惟縱以現行之惡害相加,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得成立恐嚇。換言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如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惟其程度如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構成強盜罪。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