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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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解雇合法性與最後手段性審查
2025-02-1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勞工因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所訂績效目標無法立即達成,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將上訴人自原擔任研發二處研發部專案經理,調動至嘉義廠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職務內容包含人事管理、耗材管理、訂定管理規章、獎懲管理、人員素質提升、設備管理、執行上級交辦事項、跨部門溝通協調、人員工作安排等,並要求上訴人達成系爭時程表所載產能及良率之業績,而上訴人自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產能自每周32萬2,040下降至18萬1,928,彩藝、收縮之不良率由13.64%、5.41%升高至16.12%、10.75%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伊原於新竹廠任專案經理,負責「PET環保膜料開發」之研發,相較於被調任之印刷部門,工作面相為監督管理印刷現場、掌控印刷工單之交期、產量,其重心為作業人員調配、機台操作,兩者大相逕庭,且被上訴人於伊甫上任即要求高於歷往產能等語,並提出月報為證。倘若為實,上訴人調職後之職務內容似有重大變更,則被上訴人就該調動之職務,是否有對上訴人為教育或訓練?其所訂定之業績目標,有無考量上訴人職務內容變動因素?所稱上訴人調職後未妥為人力配置及監督,或為員工教育訓練提升良率,其具體情形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施以改善計畫?如有,其成效如何?均攸關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屬不能勝任之判斷,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細究,徒以上訴人調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後,甫3個月未達績效目標,即謂其不能勝任工作,自嫌速斷。
㈢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曾提供操作生產線機器、設備之工作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惟上訴人主張:伊原本年薪1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操作職務月薪僅2萬6,316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為證。果爾,該操作職務與上訴人原職務之工作條件似顯不相當,似此情形,上訴人拒絶該操作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曾提供該職務予上訴人,即謂其已盡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而認其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