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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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法院應審酌之因素
2025-02-1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其2歲開始與A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被收養,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