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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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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遺贈物為處分行為,若尚未交付或移轉有無特留分侵害之可能?

2025-02-0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上訴人為戴0店之繼承人,戴0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遺囑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有效確定,戴0漢等2人之遺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亦主張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攸關遺贈物處分權歸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及分割遺產之認定,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果若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戴0育等6人即無從行使扣減權,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單獨辦理戴0店遺產土地之遺贈登記?被上訴人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否不能單獨依系爭遺囑內容完成遺贈程序?有無先行分割戴0店遺產之必要?亦滋疑義。
㈢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代行者必須與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始得行使代位權。倘被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就遺贈物無處分權,則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如兩造間無交付遺贈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位權?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上訴人依法不得處分遺贈物,即無從分割戴0店遺產,則被上訴人如何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原審未遑詳查釐清,逕就先位之訴准被上訴人代位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取得分得之繼承財產。原審既准分割戴0店遺產,倘此部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辦該遺產土地分割登記?其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於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係指該物權之「繼承登記」而言。戴0店遺產土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非不得處分,乃原審竟謂須依該規定先辦理「分割登記」始能處分云云,遽命上訴人辦理該土地分割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遺產分割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法院(倘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裁判)。又⒈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與其當庭提出之系爭書狀所載聲明,就有關請求分割或辦理分割登記之遺產範圍非完全相同;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似亦非前述筆錄或書狀所載聲明。⒉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欄所載「1/16」,似指戴0漢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 ,按戴0店應繼分(1/8)計算之比例,與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按『應有部分』各1/8」、附表二編號3「應有部分」欄所載「1/8」及「分割(分配)方法」欄⒈所載「『應有部分』比例1/14」,各該所稱「應有部分」,或指「應繼分比例」,或為「違反(或侵害)特留分比例」,其意義內涵似不一致。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