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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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約定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人身故,如何為後續請求
2025-02-0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㈡A062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再抗告人,嗣於103年6月5日協議離婚,於系爭約款約定A06自離婚後負擔再抗告人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元,迄其等成年止,並自103年6月10日起將上開扶養費,按月給付相對人;A06未依約給付,於103年6月11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00月00日死亡,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約款,本質上即為A06基於身分關係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雖因加速條款條件成就,使原未屆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110年00月00日A06死亡後,即已情事變更,其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已不繼續發生,其後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在,自無由再抗告人繼承該未發生債務之理。原法院未遑細究,仍命再抗告人繼承A06死亡後給付扶養費之「債務」,適用上開規定已有不當。再者,原法院認A06於110年00月00日死亡前應依系爭約款,給付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扶養費部分,固非無見。且該部分扶養費已現實發生,因A06未依約給付,似由相對人所墊付,性質上實已由扶養費債務轉為返還墊付款,即非專屬A06之債務,而得為繼承標的,由再抗告人繼承,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即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法院未將再抗告人因繼承所負該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以繼承A06遺產為限,逕命再抗告人負清償之責,適用上開規定亦顯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