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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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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主張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及限制相關

2025-01-2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自明。是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故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參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立法理由)。由是而論,債權人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而請求回復原狀,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生之權利,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依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且為避免債務人返還受益人之給付困難,致影響撤銷訴權保全債權之作用,受益人自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權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況受益人既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更應承擔債務人資力不足之風險,使其不得於撤銷訴訟中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符債權保全制度之目的。原審見未及此,認劉邱0桂得以劉0濟應返還之5億4,857萬0,793元,與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不當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劉0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本院係就該同時履行部分自為判決,與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前判例之事實,係發回原法院之情形不同,而未予援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