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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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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裁定不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及強制執行程序相關審認

2025-01-2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經命假處分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假處分裁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以外請求,倘事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無繼續請求原定給付之實益。然於上開情形,債權人已起訴者,得因情事變更而以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參照);其未起訴者,亦得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此等訴訟,不失為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所命期間內起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請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查彭0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執行後,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受理,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吳0庭執第676號和解筆錄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吳0庭在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彭0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訴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彭0雲本非不得於上開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中變更聲明,或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替代給付,其撤回訴訟視同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起訴,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撤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逕謂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本件因情事變更而無法起訴之情形,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明定得請求賠償者,包括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不論債務人有無供反擔保以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均得請求不當假扣押之債權人賠償,僅賠償之內容有所不同,非謂債務人有提供反擔保之義務,且僅得就其供反擔保所受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解釋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彭0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審謂上訴人能聲請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不為,即不得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有違誤。又債務人就假處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僅係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假處分及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與吳0庭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0庭2,000萬元之處置倘有失當,似僅係其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逕以上訴人上開行為論斷彭0雲、彭0馨之假處分與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可議。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者,該假處分裁定固溯及失其效力,然債務人仍可能因債權人已實施之假處分而受損害。此等債權人主動使假處分裁定失效之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無殊,債權人就假處分裁定撤回前之執行所生損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債務人負法定賠償責任。查彭0馨已持其所聲請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對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聲請執行,上訴人對第153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彭0馨於該裁定抗告程序中,始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因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彭0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反於上開見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彭0馨賠償,亦非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