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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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事件遲誤不變期日聲請回復原狀之許可與否
2025-01-1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院法律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㈡又抗告之本質亦係上訴不服之本質,觀諸民國19年民事訴訟法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對於裁定以得抗告為原則,例外以法有明文者始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依同法第482條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且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則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既無不得(再)抗告之規定,解釋上應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抗告權。蓋因當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性質上係另一獨立事件,有不同於本案事件之獨立原因與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而非原本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如有錯誤而影響當事人程序救濟,不分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即應給予審級救濟,此乃程序權保障之核心。
㈢又有關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之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於第229條所增訂第5項:「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上訴。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規定,亦可資參考。
二、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嗣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准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10日內,依上開所述,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遲誤再抗告不變期間;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復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教示欄之誤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因而據之提起本件抗告。雖本件原因案件(即拍賣抵押物事件)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非訟事件,敎示欄固不能因此改變其原有非訟事件不能向本院抗告之屬性;但本件個案,為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程序救濟規定,違反程序法上之一般性誠信原則,致抗告人因誤信系爭裁定不得再抗告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其雖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同時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仍經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查聲請回復原狀如前述係另一獨立事件,且係系爭非訟程序(即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前提程序,於駁回聲明回復原狀程序終結前,將影響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合法與否。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原法院亦認本件應循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並依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提起抗告,本件應給予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機會,准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前曾提案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予以裁判,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提案之基礎事實,係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終審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係具體個案審判權認事用法權限,非本件移請大法庭表示法律見解之對象,且既經民事大法庭不予受理,本院仍應本於法之確信,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具體個案,依法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謂有理,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