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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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確認執行名義表彰權利不存在
2025-01-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要旨
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股票,並以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取得系爭股票,執行法院扣除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2萬9,438元,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分配受償1,303萬582元本息,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法院裁定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0日起已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未據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其受利益附加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返還,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4日償還上訴人128萬4,65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無從以執行債權即執行費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惟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價金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則被上訴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係換價承受時,以執行債權抵付之1,326萬20元,並應以此計算應償還之附加利息。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謂該金額為其應返還利益,並據以計算附加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即附加利息之計算期間及被上訴人已償還之附加利息金額),自為判決,經核算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利益應附加利息計154萬79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28萬4,650元,為25萬6,146元,爰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廢棄(即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6,146元之訴及上訴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以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