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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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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債務存在,繼承人能否主張僅負限定繼承責任?

2025-01-0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得悉亨0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負債,復明知潘0龍負債累累,竟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即認其事後不得再拒絕清償債務,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
㈡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亨0公司,亨0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0瑋,潘0龍係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既為擔保亨0公司之借款債務,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所關連,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已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之對價成本取得系爭債權,藉此獲得取得成本數倍之暴利等語,並聲請向第0資產公司函查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攸關該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清償與否,被上訴人因而所獲利益或所受損害若干,亦有斟酌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審就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有無自潘0龍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潘0龍清償保證債務之資力等情,胥未審認,徒以上訴人經潘0龍撫育接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即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未顯失公平,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㈤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又上訴人主張:第0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更正執行金額包含違約金債權。此涉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自應調查審認。原審就違約金之性質,與原債權是否具有從屬性等節,未予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遽謂違約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