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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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職業災害事件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2025-01-08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法官審理案件,若遇定義不明之法律概念,應作闡明性解釋,即綜合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因素,參酌社會一般習慣,援用誠信原則,予以權衡闡釋,作出妥適合理之解釋,使解釋結果符合社會實際需求及公平正義。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針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規範目的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雇主若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應科以罰責。對照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等措施,並避免雇主在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與前開職安法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之旨趣不盡相同。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就勞工於上下班相當時間從日常住居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非由雇主提供之交通工具或駕駛),於合理路徑應經途中通勤發生事故致傷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嗣因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7條第3項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而現今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未臻全面,尚有保障不足之憂。考量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雖負無過失責任,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對優勢之雇主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通勤發生事故所致傷亡,涵攝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原審本此見解,以被上訴人從住處前往上訴人醫院上班之準備提供勞務必經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於法並無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
⑴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如一審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門診醫療費用、醫材費用、證書費用(除系爭調理費用應予剔除外),均屬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受災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諸多載有:「……⒉上呼吸道感染。⒊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⒉A型流感。⒊急性中耳炎。⒋右耳擠壓傷。」、「⒈A型流行性感冒。⒉右耳中耳炎」、「耳咽管功能障礙」、「雙側未伴有自發性耳鼓破裂之急性中耳炎」;及「於106年5月17日行右耳耳膜穿刺術」、「上呼吸道感染……於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耳咽管功能障礙,106年8月1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行右耳鼓膜切開術,106年8月26日出院」、「耳咽管功能障礙,病人……於106年9月27日住院,106年9月28日雙耳行傳統耳膜切開手術,住院期間行高壓氧治療,106年11月07日出院」、「急性腎損傷」等語,該等病情及治療能否謂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門診及住院費用,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一審附表二所示關於中醫、易筋經傳統整復館之治療收據,有無重複而為非必要之情形?該附表二所示醫材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之醫材費用,是否為醫囑針對系爭傷害必買而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償及其金額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必要費用,能否謂證書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亦有疑問。原審逕將被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用3140元、2120元,列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命上訴人補償,自滋疑義。
⑵倘認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上開病情有部分非屬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住院、休養期間,應予扣除,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是否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即任職上訴人處,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時,兩造有無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有無約定工時;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時若干,自應查明。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逕認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10小時,進而謂其原領工資每日3000元,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