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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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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販賣電子菸而違反藥事法聲請非常上訴是否有理由?

2025-01-08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王0邦幫助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而犯幫助販賣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憑。惟:㈠按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煙品』定義(參該法第3條第2款立法理由),亦即將『類煙品』以菸害防制法納管。㈡又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菸,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以上可見就『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均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於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即非事理之平。且參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000號函以: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亦可印證,有上開函文可參。㈢綜上,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應優先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0鳳』者作為販賣電子煙油使用,並於109年8月31日經苗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而購入查獲等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其被訴幫助販賣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既符合菸害防制法定義之『類菸品』,則不以藥品列管,已非藥事法第83條之刑事罰處罰範圍,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0邦被訴於民國109年4月不詳時間,幫助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之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該電子煙油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被告所為該當幫助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000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本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有關「販賣禁藥」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或廢止,非常上訴意旨,僅援引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關聯性之「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為例,因認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項刑罰法律已廢止及其憑以主張該刑罰法律已廢止之理由,難認可採。從而,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諭知免訴,而為維持第一審之實體科刑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自非有據。至原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不在本院調查之範圍,附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