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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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派下員代理其餘派下簽署之委任契約效力及報酬應否給付?
2025-01-0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別有規範外,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得由該同意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管理權能。雖管理公同共有物為物權之行使,惟若因管理而需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制,定該行為之效力,始足貫徹上開規定採團體法理,由多數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能,以達促使公同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是以,管理公同共有物之法律行為,如經符合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同意,無論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授權他人代理,或逕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該行為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另公同共有人之上開同意行為,得以書面為之,並不以會議之決議形式為必要。
㈡臺灣之祭祀公業起源於傳統農業社會,以設立獨立祀產供祭祀祖先為目的,由具有宗族身分之派下員團體,公同共有該祀產。因祭祀公業多有宗譜闕如、系統不明、祀產權利主體認定不易,致公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情形。雖前經主管機關先後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資為清理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等因素,成效不彰。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遂有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而該條例於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50條、第51條、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清查公業土地,造冊公告,通知未依上開清理要點或清理辦法申報之祭祀公業,檢附原始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公告確定程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於3年內自主選擇將祀產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並就未依規定辦理之祀產土地,令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以達土地清理之目的。由此觀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委任他人辦理申報,係為管理祀產土地,以免遭主管機關標售或登記國有,核其委任契約性質,應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得由同意之派下員共同委任他人辦理,該委任契約自無待追認,即應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0州等81人,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簽約後已完成該契約所定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各項備查等代辦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序文、第2條、第3條,分別載明「茲就祭祀公業陳順德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甲方(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上訴人)辦理清理手續」、「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本件土地清理……」等詞,係以委任上訴人代辦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程序,以完成公業土地之清理為目的。而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約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全體派下員之半數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據,似見系爭契約係為管理被上訴人祀產,等同經派下員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管理祀產所訂立,毋庸追認,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能否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判斷,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揭主張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追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