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債之相對性、強制執行無權占有及排除侵害相關等
2025-01-0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原則上亦非侵權行為客體,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且基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恣意,應建構類型化,審判實務已建構之各種類型,且獲得學說通說肯定之同類型,有法官法之性質(原則上尊重判決先例),可援為具體後案審判依據。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租賃契約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情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繼受人亦應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同。至出賣人同一土地出賣數次,無論發生先後,買受人之法律地位平等,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有,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而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買受人據為占有之債權契約及所發生物權效要件、效果如何,不得僅憑占有實況逕為認定,須另考量標的物類型,如得類推適用既有法規範(例如民法第4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者,應先為類推之,亦得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占有之外觀形式、占有原因之公示方法、範圍及程度後,本於誠信原則(公平、損害補償或賠償之有無、不當得利等),依社會一般通念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審未遑就前揭事項詳查審認,遽以陳0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耕作,且其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等情,謂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進而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認紀0華與劉0文與陳0川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自嫌疏漏。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系爭執行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0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劉先生從紀0華處購買……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紀0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等語,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似見拍賣公告僅記載在場人陳述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梗概,欠缺契約內容及證據,該拍賣公告復記載「紀0華之繼承人不承認該買賣」等語。類此情形,得否僅憑公告內容,即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由公告內容,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合法占有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待研求。又上訴人以1433萬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前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是否知悉被上訴人長期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須憑證據認定。乃原審就上訴人何時進行如何之調查?有無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其他管道查得前案訴訟裁判?查得之內容可否辨識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均未詳查審認,徒憑司法院網站設有裁判書查詢系統,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執行流標多次,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所費不貲等事由,遽謂其購買土地前,必已就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明知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仍執意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