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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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暫時處分聲請酌定應審認事項
2025-01-0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要旨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及參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2項規定,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儘速優先處理。至法院審酌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自應就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與關係人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並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另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為命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或交往會面方式之暫時處分,有實現本案之功能,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倘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其有陳述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之規定意旨,除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外,縱未成年子女已先就本案陳述過意見,然為令暫時處分裁定結果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應於暫時處分前曉諭其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對暫時處分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其意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原審固認定因抗告人阻擋,致相對人迄今無法順利與甲為會面交往,並使甲隱藏、壓抑情感上對相對人之需求,無法享有正常父女關係之事實。惟原法院前即曾依相對人聲請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裁定改定與甲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並曾依原法院要求於112年2月8日攜甲至該院家事服務中心與相對人會面,似見相對人並非全然無法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及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又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目前抗告人為甲主要照顧者,學校學習均鄰近抗告人居所為主,如在相對人親子會面順利條件下,以維持現在學習生活穩定為原則等語。且甲於113年2月18日撰寫之書信表明其與現就讀學校同學相處融洽與樂於參與社團活動,及將來預備就讀之國中等情形;抗告人於原審亦表明願配合協助甲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倘若非虛,究有何須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將甲之戶籍遷移等事項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變更原所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其對甲學習與生活環境之影響,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當阻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及為利相對人日後單獨行使親權,遽為本件暫時處分,已有可議。更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暫時處分時,甲已年滿12歲,即將進入國中就讀,並曾於前開撰寫之書信及同年4月24日親自至法院於法官面前陳述關於本案之意見。果爾,其對本件暫時處分將可能發生學習及生活環境之變動,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及意願。原法院為本件暫時處分前未曉諭暫時處分結果之影響,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