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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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於個案之權益主張
2024-12-3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在真正繼承人併存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至107年9月30日屆滿;其物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自89年4月26日繼承登記起算,至104年4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開二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許0吉等2人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許忠吉等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無從就該2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對請求確認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 人(他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請求許世 芳等2 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