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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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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選任後僅生承受訴訟問題 並無聲請解任之必要

2024-12-30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前裁定選任陳0至律師為相對人建0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以其業經相對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解任陳0至律師特別代理人職務,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選任為董事長,然相對人另於同年4月30日由王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復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陳0信為董事長,相對人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董事長,再抗告人及陳0信先後主張為董事長,高雄市政府迄未收受相對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無法確認再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陳0至律師仍有繼續行使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其後消失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由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解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經橋頭地院選任陳0至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倘再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合法選任為董事長,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聲明承當訴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外,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陳0至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