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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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同法第128條第2項之關連
2013-02-01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
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若擅解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之法定不變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則
行政程序重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是以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
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
之義務等語,因之認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
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