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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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遺產事件中遺產產生之收益及主張死前提領款項之舉證
2024-12-2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查原審認定附表㈠編號66所示債權即詹資富所保管之不動產所生租金孳息158萬8,000元為遺產範圍,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上開租金孳息債權係主張292萬8,000元,並針對其中附表㈠編號7所示房屋租金部分,主張計算區間自98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似與其在第一審程序主張該房屋租金之計算區間自98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有所擴張。且原審受命法官於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或不爭執事項時,請兩造當事人簽名確認,惟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同意。原審未遑詳查,逕認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66所示租金孳息為158萬8,000元未予爭執,並據以認定此部分之遺產範圍,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其認定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詹0富於詹0春死亡前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6萬9,000元,於扣除其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後,尚餘19萬5,495元不知去向等語。詹0富則抗辯伊所領取詹0春郵局帳戶的金錢,於扣除喪葬費等必要支出外,所餘金額已均分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為詹0容、詹0月、詹0淳當場否認。似此情形,即應由詹0富就其上開所陳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詹0富所領取詹0春存款之流向負舉證責任,進而以其不能證明詹0富有侵占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次,詹0富係於86年11月15日結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詹0春於86年間為資助詹0富購買結婚新房而贈與其200萬元,屬特別贈與,應予歸扣等語。詹0富則抗辯詹0春係於71、84年間各贈與伊100萬元等語,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異。原審率將詹0富之抗辯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