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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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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契約定性影響後續之法律適用、時效及相關抗辯

2024-12-2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指常0富士公司)視乙方(指被上訴人)的經營業務、技術水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向乙方訂購各種汽車用零件(以下簡稱訂購零件)或由甲方提供材料、半成品經乙方加工製造成組件後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3條約定:「甲方應以載明訂購零件的件號、名稱、使用車型、每車備用量、零件單價、零件費、零件耐用壽命及其他特約事項之個別合約(下稱:訂單)向乙方訂購。」,第14條約定:「前條價格(指訂購零件價格)係按訂約當時之物價水準議定,若於合約期間遇物價變動時,經雙方確認事實後,得另訂協議書重新協議價格及實施日期…」,第16條約定:「甲方得與乙方協商訂購零件價格之年度合理降價」,第32條約定:「各訂單所訂購零件之貨款,乙方憑甲方進貨對帳單,按甲方驗收合格確定之數量及金額,於每月底結算。」,而常0富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係以被上訴人之材料製成,被上訴人依銷貨憑單上記載之客戶簽收數量請領貨款。似見常0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按常0富士公司提供之圖面、標準等生產系爭產品,再由常0富士公司以議定之價格,下單指定規格、數量及交貨期限,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貨款。似此情形,能否謂常0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交易重在系爭產品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契約並非市場上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逕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已嫌速斷。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產品發生106年不良品事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7年4月同意賠償分期扣款,本件亦因同一批產品瑕疵,本0公司、渥0公司請求賠償,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分期扣款同意書、經認證之渥0公司請求說明書及本0公司之管理票等相關明細資料,並聲請訊問渥0公司品保系統部門主任大野0司。此攸關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文件不足據以認定系爭產品有該瑕疵,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