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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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
2013-02-01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要旨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條乃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 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 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 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始須進一步就原處分進行 實體審查,此乃當然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