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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確認與繼承相關認定

2024-12-2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查吳0淵之母吳0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0楟,而吳0隆以次7人之祖父吳0全經登記為羅0妹螟蛉子,羅0妹之配偶吳0開於吳0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0煌、吳0漢之父吳0福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0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吳0生以次191人與吳0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0河子孫之被上訴人吳0省、吳0鴻(吳0金之子)似未否認吳0煌、吳0漢之父吳0福為吳0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許吳0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則吳0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0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