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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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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關於原住民權利保護及請求慰撫金相關認定

2024-12-2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對上訴人僅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認該請求依據欠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倘認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法院得否另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判決,則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既認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並據以為判決。乃又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二)次查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者,應另行記載。如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應併記載其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第一審判決就兩造有關「屋內動產財損」請求之爭點,僅記載關於「石0花、杜吳0鏡之房屋是否因系爭災害遭沖毀」之判斷意見。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彭0華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市○區○路79號,其未實際居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62號房屋;被上訴人謝0燕之戶籍及實際住所均未在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152號房屋,該屋係由訴外人杜寓0設籍、居住並繳納電費;被上訴人石0花、高0文妹、杜0順於98年8月莫拉克風災發生後,均申請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間公告核配杉林區大愛園區永久屋,渠等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均未於如附表編號7、19、27所示房屋居住,自無屋內動產財損可言等語,並援用98年10月6日研商莫拉克颱風災後劃定特定區域原住居民遷村原則工作會報紀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2919300號函附查核表、戶籍謄本為證據。攸關彭0華、謝0燕、石0花、高杜0妹、杜0順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丙欄所示之「屋內動產財損」,係屬第一審判決未表示意見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而各原住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有其差異,原住民之文化權利,源於對所屬特定原住民族之文化認同,以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為目的,具有與身分連結之獨特性,須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享有之,且其所屬原住民族之文化有足以表彰其族群特徵之可區別性。被上訴人彭0華係大陸地區湖南省人,為93年11月間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之新住民,被上訴人溫0貞為排灣族原住民,被上訴人陳0玉、陳0得為阿美族原住民,被上訴人林0珈非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果爾,能否謂渠等得以布農族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命上訴人給付渠等因布農族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亦有未合。
(四)文化乃一意涵廣泛、具包容性之概念,原住民文化權為原住民在文化層面享有之權利,其面向多元,參酌98年間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5條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原住民享受其傳統文化之權利,包含文化生活之參與,科學進步成果之分享,及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護。亦見原住民之文化權利,涵蓋生活方式、無形之精神文化創作、有形之物質文化資產等內容。則個別原住民主張其享有之文化權利受侵害,是否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應視其主張之具體權利內容而定。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主張所享有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內容,以為定性之依據,遽為判決,尚有疏略。又原住民族與其傳統占有或使用之土地間存有深層精神聯繫,源生自該傳統領域所形塑之原住民族獨特生活方式、文化價值觀,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攸關原住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之體現,是原住民族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向受肯認。此觀公政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社文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第26號一般性意見第16點,及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委託立法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所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住民占有或使用之土地滅失,是否損及其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自與該土地是否為其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及如何影響足以表彰其族群特徵之文化實踐與傳承相關,而應予查明。○○市○○區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14個原住民族部落,多數為布農族,其中復興里1至3鄰之復興部落,分為上部落及下部落,復興下部落約有百餘住戶,被上訴人為其中12戶,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一覽表,及專家證人台邦.撒沙勒提出之報告(下稱系爭專家報告,外放)可稽。原審未查明審認布農族原住民之傳統領域及其範圍,被上訴人於災後遷居所在是否屬布農族傳統領域範圍,系爭土地與布農族文化實踐與傳承之連結關係,該土地滅失如何影響被上訴人參與布農族文化生活之具體內涵及其程度,遽謂被上訴人因系爭災害遷離布農族傳統領域土地,其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產生阻礙,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五)末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被上訴人之年齡分布自20歲以下至80歲以上,職業各有不同,個別主張因系爭災害造成傳統服飾暨文物流失、災後如何居住生活,及情緒影響、精神創傷等所受之損害情節及痛苦程度亦有差異,有系爭專家報告可稽。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災害發生後,2戶移至復興里之上部落區域、5戶移至對岸清水台地造屋、2戶移至高中部落、3戶無法自立造屋。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乃未斟酌上開各情,及就前開事項詳查審認,逕劃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各20萬元,尤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