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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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光復後所為土地總登記為整理地籍與拆屋還地相關認定
2024-12-2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是土地所有權人雖未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查上訴人抗辯其祖父李0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自幼出生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內,父祖輩亦長年居住於該地,系爭土地為先祖留下之祖產,並提出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空照圖為證。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等,即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似即將土地臺帳資料作為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之依據。又臺灣光復後,自3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方式整理臺灣土地地籍,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代替土地總登記,此觀35年4月5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自明(見原審卷第621至624頁),而土地臺帳謄本即為該公告所載之權利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即載有權利「共有」,連名簿復有李0等4人之姓名及住所。倘上訴人家族確有長期居住該地、或其他表彰所有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李0等4人共有,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若系爭土地確為李0等4人共有,縱其等未於光復後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時期取得之權利。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國有,於第三者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上訴人非不得以真正權利人地位對抗被上訴人。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