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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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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將股票設定質權非直接侵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能否求償?

2024-12-2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葉0翰等3人辦理股票設質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5,000萬元之權利,上訴人所受無法求償系爭5,000萬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0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