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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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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受監護宣告人意願表達權及監護人考量因素

2024-12-2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再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參諸立法理由明揭: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是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除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另審酌同法第1111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定之
㈡查第一審裁定以施0選罹患失智症,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逕由鑑定人就施0選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並採鑑定人於113年4月12日就施0選之現況鑑定結果以其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施測,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認其已為無意思能力者。則於黃0涵錄製113年5月5日影片檔時,施0選是否尚有表示自己的錢要交予黃0涵管理之意思能力?顯非無疑。其次,黃0涵於原法院陳稱施0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再抗告人手中,倘若如此,原法院遽認施0選於失智前即將財物、存摺交由黃0涵管理,選定黃0涵擔任監護人確不違背施0選本意乙節,亦有可議。
㈢再抗告人主張其先前一直獨自善盡人子之義務,在照顧施0選時並無不當之處,而黃0涵過往迄今均未實際照顧過施0選,不具監護人之適任資格等語,倘非虛妄,施0選是否非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其等之情感狀況如何?再抗告人與黃0涵之職業、經歷為何?再抗告人是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黃0涵經第一審裁定選定為施0選之監護人後,已安排施0選入住安養中心,嗣施0選因病入院治療,亦為原裁定所認,似見黃0涵並未與施0選同住,亦非親自照顧,則其是否果因同性別而有照顧上之優勢?是否無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均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黃0涵適合單獨擔任施0選之監護人,自有適用民法第1111條之1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與此攸關之開具財產清冊人指定部分,亦應重予考量,爰併予廢棄發回。末查,以施0選之身心狀況,如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即應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施0選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