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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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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14條第1項各項請求之短期時效於承攬損害賠償之適用

2024-12-2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0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0公司之判決,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府委由連0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0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新0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趟次,連0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0公司1,770萬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0公司係為處理連江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0公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0公司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0公司之故障事件所致,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0公司之事由所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高0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0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