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及罪刑認定
2024-12-1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屬之;而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一概括規定,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弱勢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當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譽0公司支出證明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重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告訴人為支應所實際主導經營譽0公司之周轉金及其岳父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等多方面資金需求,又別無其他正常管道可供借貸,始向上訴人借款,若非迫於當時經濟已陷困境,急切需要資金周轉,豈會願支付以14天為1期,年利率高達13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或156.4%(如附表一編號4)不等,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說明如何無違社會常情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
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下合稱自白),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如起訴書所載的4次,金額各100萬元等語,並對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供擔保之情,表示不爭執;嗣於第一審民國112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時亦供承:告訴人到了110年9月2日之後才再度向其借款,先後借了4次,每次各100萬元,其沒有記憶詳細各自借款時間,大概與起訴書附表記載的時間相近等詞,原判決既已論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前揭自白為真實之理由,即使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借款日期之陳述與前揭自白不符或互有矛盾之情形,然因其對告訴人先後4次向其借款各1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僅前後對借款日期之陳述有異,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與前揭自白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或籠統載述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有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貸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詞,行文稍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並就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及主導譽0公司之經營事項,而與譽0公司關係密切,亦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