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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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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涉及祭祀公業舉證困難之證明力相關

2024-12-1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要旨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上訴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0、陳0看、陳0雄,其家族至遲自陳0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0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上訴人之曾祖母陳李氏0於日治時期住所於「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明治30年2月20日亡夫陳0死亡」,為「前戶主亡夫陳0妻」;依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省泉州府晉江縣南埕鄉,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祖父依序為0超、陳0、陳0、陳0;且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50年,陳0看自民國前3年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有鹿港鎮廖厝里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可稽;另土地臺帳記載陳0承典設定予曾孫0蔭(與陳0同輩)等情。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交替,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人至少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高度連結性各節,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主「0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此攸關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繼承權之存否,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通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認族譜記載之祖先為「媽0公」,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0超」不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