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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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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賃權能否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2024-12-1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查系爭耕地租賃權於陳0福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耕地現由陳0宏耕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固得繼承系爭耕地租賃權,然其似非現耕繼承人,能否單獨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耕地租賃權,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此與法院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現耕繼承人取得,及繼承人中有未受分配該租賃權者應為如何金錢補償,所關頗切。原審對此未詳加查明審究,僅以陳0宏所述其每年承租系爭耕地之耕作收入甚微等詞,及上訴人擔任護理工作非不能返鄉自任耕作,即遽認不宜將系爭耕地租賃權全部分歸陳0宏取得,進而將附表一編號5即系爭耕地租賃權之一部,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自有可議。
  復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審以系爭耕地租賃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於分割遺產之訴審認即可,無單獨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本院就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一種,無自耕能力證明之繼承人亦有繼承權利之見解,並無歧異,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第504號判決,亦同採之,其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