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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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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釋明有例外得許其提出之理由

2024-12-18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後之審理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抗辯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開立發票之款項抵扣欣恆0公司之預付佣金。乃遲至原審始提出105年契約及普欣公司、萬0吉公司開立之發票,抗辯得連同該2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同抵扣欣0美公司之預付佣金等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釋明有何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律上理由,即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