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民事類
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關於保單效力應審酌之因素

2024-12-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要旨
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本件被上訴人投保時未依告知事項第3點告知其於前2個月內曾至進0中醫診所就診、用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復曾於104年間檢測血紅素數值落入中度貧血範疇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108年6、7月間於進0中醫診所就診時係主訴並經診斷患有貧血,104年10月26日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主訴其有嚴重貧血(severe anemia)、THalassemia(地中海型貧血),血紅素(Hemoglobin,Hb)檢驗數值則為8.5 g/dL,可徵其自104年以來主觀上均認知其患有貧血或地中海型貧血,惟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上情,亦未告知其於進0中醫診所之就診情形,上訴人因此未調取該病歷發現其可能患有貧血,致未能進一步調取舊病歷或要求其體檢以供查證確認其近期體況。貧血(含再生不良性貧血、地中海型貧血)既屬上訴人臚列之應告知事項,是被上訴人是否患有該疾病為上訴人決定核保與否及其核保條件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如被上訴人投保時據實告知曾因貧血至進0中醫診所就診,其將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體檢、提供檢驗報告,並依其檢驗結果參考再保險公司之再保手冊所載標準進行評估,如確有貧血情事,即不得以標準體承保,須以拒保、延期或加費方式處理等語,是否不足採酌,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以貧血與乳癌之發生並無明顯因果關係,認被上訴人雖未據實告知,上訴人仍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