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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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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報酬之給付非必限於工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仍須視個案事證而定

2024-12-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限制
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因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情形發生?得否請求調整價金,得請求調整之時點是否限於工作完成(即履約完成)時?系爭補稅函命上訴人補徵之稅額是否已實際繳納?其中屬於上訴人因履行系爭2契約應繳納之稅捐為若干,該稅捐與上訴人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如何對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均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本息,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逕以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契約已履行完畢,雖國稅局嗣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亦難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