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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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中仍有民法第56條適用之餘地
2024-12-1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9億5,000萬元及移轉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不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訴訟等條件之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獲88.03%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推定為不當財產,當然禁止處分,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始能動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始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無轉嫁羅0珍等2人應負義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又系爭股東常會中已完整告知股東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將系爭行政契約之全部內容提供予股東審閱,並經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解釋,已充分揭露予出席股東知悉,經股東討論後以高達88.03%之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行政契約移轉財產、營業之具體內容、濫用表決權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之情,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足據。故其以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規定為由,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股東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由股東依法請求撤銷,非得逕認為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表達不同意系爭議案結論之意見,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不無誤會。原審因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等無效情事,及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